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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高楼林立已成为现代化都市的标志性景观。但随之而来的高空抛物(坠物)引发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成为“都市上空之痛”,人们不得不关注起“头顶上的安全”问题。为此,2010年7月1日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但是其效果有限,高空抛物(坠物)危害的治理效果不甚理想。 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立足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对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明确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和权利。具体如下: 1.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损害发生时侵权人明确的,被侵权人应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进行中查明了具体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 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如果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补偿责任的排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排除补偿责任。 (2)补偿后的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 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伤害他人情形的发生;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 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民法典》明确了调查部门的责任,即发生建筑物抛(坠)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5.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254条一开始就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笔者理解为这是一条原则性的禁止规定,它出现在侵权责任篇章的规定中,从一般角度而言,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禁止其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侵害他人权利、危害社会安全与秩序,避免由此引发相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是,该禁止不具有绝对性。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当侵权的危险或风险被限制或排除时,或在紧急情况下,则不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放相关物品。但在此情况下,如果造成侵权伤害,则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民法典》以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为本,对高空抛(坠)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设立了“四类责任、一项权利和一项禁止原则”,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原则、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及其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民法典》试图通过引入多方责任主体,实施举证倒置和补偿后的追偿权等规则,加强相关主体的责任感,以便有效地追究高空抛(坠)物品造成的侵权责任,并预防这类现象的发生。 另外,刑法界也在积极关注和讨论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入罪问题。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生效)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新增了第291条之二高空抛掷物品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样自2021年3月1日起,《民法典》和《刑法》两部重要法律将在不同层面规制高空抛(坠)物的侵权或犯罪行为,这也将带来民刑规定在适用中的衔接或交叉等问题。 关于《民法典》中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高空抛掷物品罪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 1. 主体: 民法上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具体包括(1)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1]。 刑法上的高空抛掷犯罪行为的主体,只能是16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主观方面: 《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民事过失或监管过失,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刑法中高空抛掷物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扰乱公共秩序的刑事故意,也可能是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刑事过失,社会危害性相对大。 3. 客体: 《民法典》第1254条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身体健康安全。 刑法上的高空抛掷物品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公共秩序,也可能同时侵害其他客体,如公共安全、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 4. 客观方面: 《民法典》第1254条包括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两种情形;而《刑法》第291条之二只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行为的侵权责任,需要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为前提;刑法上的高空抛掷物品罪是情节犯,即“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以损害结果为前提。 《民法典》和《刑法》的规定具体如何适用于高空抛(坠)物的侵权或犯罪行为,尚需要理论界进一步讨论以及司法实践的检验。 值得关注的是,新年伊始的高空抛物第一案“典”亮了《民法典》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景。2021年1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被告楼下时,被告家小孩从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原告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次日,原告亲属与被告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被告家小孩从阳台扔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 从该案判决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启示: 1.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但不会引起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承担未成年人实施的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 2. 在认定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行为时,不要求抛掷物品砸到受害人,只需侵权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高空抛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需按照民事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4. 在查明高空抛物(坠物)侵权或犯罪案件过程中,证据最重要。《民法典》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补偿后的追偿权制度,有利于查明侵权或犯罪的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另外,监控设备在合理的范围内广泛应用于城市住宅楼的管理中,可以为获得调查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证据,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 [1] 张新宝、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2] “民法典实施后第一案:高空抛物案当庭宣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7938274631841639&wfr=spider&for=pc (作者系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者委员会成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外国刑法、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