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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合同篇中的任意解除权(二)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0日| 发布者: 致京宣| 查看: 683 |原作者: 罗佳|来自: 法工委

摘要: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篇中所涉及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当事人无需以对方违约等事由,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未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仍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那么,当 ...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篇中所涉及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当事人无需以对方违约等事由,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未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仍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

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控交易风险和成本,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来限制或排除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法律未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中,通过约定设置任意解除权?

已失效的合同法以及最新的民法典中对此,均未做出明确规定。故希望在此通过数个案例,适当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及考量因素,为大家在实务操作中提供一些参考。

一、 支持当事人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案例

1.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3]民申字第2491号)

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在《托管协议书》中约定,“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

法院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其主要观点为:

(1)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因此,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故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2)但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2.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990号)

康帅公司和深圳天骜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

法院认为,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合同法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各方当事人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擅自解除合同,须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双方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其主要观点如下:

(1)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3)从本案的情况看,和信致远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金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金利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4.广西融昌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50号)

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书》中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法院就商事委托合同,虽未否定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价值,但强调了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即支持了“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支持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 不支持当事人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案例

1.上诉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 (2015)宁商终字第1846号)

法契律所与双飞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法契律所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法契律所支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其主要观点为:

(1)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且继续履行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排除或者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法契律所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通过该条款的设定,使得双飞公司不论因何原因解除委托合同,都要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法契律所在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却能获取全部的报酬,该约定有违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实质上单方面限制了双飞公司的任意解除权。

2.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7)京01民终4548号)

李某与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同意公司的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李某对陈某的行为均予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仅保留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410条的立法本意,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任意解除权。如果在委托合同中没有充足的理由就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其主要观点为:

(1)委托人或受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是法律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性而做出的特殊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一般不应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对委托合同约定了对解除权进行的限制,必须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不得损害被限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的利益,或者导致该方的利益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严重失衡;没有对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做出时间、条件约定的,无条件约定“不得单方撤销”或者“不得单方解除”,实质上是剥夺了被限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得行使解除权的权利。而在出现明显不利于没有过错或者不可归责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形时,仍然限制该委托关系中已经或者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这种限制显然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因此,任何对任意解除权的不当限制,都是与《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解除权的立法本意相悖的。对于任何不当的限制,如果被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的要求的,应该得到支持。

(2)由于委托人将本人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利益处于受托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受托人是否忠实处理或者是否有能力完成受托事务,对委托人的利益关系极大。因此,从法理上说,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更为重要,更不应受到不当的限制。如果在委托合同中对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做不当的限制,例如,无条件限制委托人解除权和撤销权,对委托人限制出现“不得单方撤销”或者“不得单方解除”,除非受托人有充足的理由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否则这种限制应视为受托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限制委托人利益而设置的法律障碍,蕴含着受托人对忠实义务的拒绝承担。对于这样的不当限制,法律应该对其做出否定性的评价。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商事委托合同中限制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并非必然被法院认定有效,特别是对于以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且为主要考虑要素的合同。

三、 是否可以在法律未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1.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京01民终4442号)

和利时公司与百思特捷迅公司在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型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方可解除,并应向对方支付当期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和利时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百思特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问题,即使在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进行过充分的探讨和协商,不应当禁止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其主要观点如下:

(1)任意解除权是合同解除的一个特殊情形,即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现行法律来看,任意解除权尚处于法定解除权的范畴,只有在特定的合同类型中,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得以行使该解除权。而本案中,合同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租赁合同中仅不定期租赁,法律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对于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法律并未授以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任意解除权,尚无确定的法律依据。

(2)但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法律并未将约定解除局限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取得解除权,亦未排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之情形。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即约定,即便合同未出现履约障碍,一方也可提前解除合同,这样对解除条件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其可能是双方签约时谈判地位内化在合同条款中,将一方在订约时的不利地位延续至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亦可能是双方为降低后期履行中的经营风险,在缔约时愿意放弃部分履行利益所做的权衡。因此,在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就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探讨和协商,双方均对相应条款及赋予的权利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当禁止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

2.山西正达盛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20)沪01民终9520号)

正达盛宝公司与宝洁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而无需任何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正达公司与宝洁公司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享有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宝洁公司可依约解除合同。

二审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具有缔约商谈能力。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协议而无需任何理由。该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其他协议均系在该协议基础上之上的附属合同关系。因此,根据销售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法院并未直接禁止当事人在法律未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中约定任意解除权,但仍可能会考虑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协商签订的情况。


姓名:罗佳(朝阳致公13支部党员)

所属: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致公党北京市朝阳区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致公党北京市朝阳区委,侨海工作委员会委员

单位: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公司证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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