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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日常生活工作中,经常会接触到各种合同。除了合同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解除也同样值得关注,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摆脱相关权利义务的约束。 现就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篇中所涉及的“任意解除权”,即当事人无需以对方违约等事由,亦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一些梳理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就哪些合同,什么当事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并非对所有类型的合同,任何相关当事人都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就如下几类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 1.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民法典》第563条) 比如合同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另外,这里的持续履行可以是“持续不断进行”,也可以是“不断重复进行”。 2.承揽合同(《民法典》第787条) 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比如服装定制合同、家居装修合同等,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实务中,不少合同虽然不被称为“承揽合同”,但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容易被忽视。 3.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33条) 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比如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友人代付代缴费用合同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在日常生活工作中,经常会委托他人或受他人之托办事,只是可能未签订书面合同。 此外,《民法典》就以下几类合同,虽然未明确表述为“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但是相关规定实质上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 1.货物运输合同(《民法典》第829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2.保管合同(《民法典》第899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同时,《民法典》就以下几类合同,虽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但是明确了如果对应章节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其他类型合同的相关规定。 1.行纪合同(《民法典》第960条)、中介合同(《民法典》第966条) 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的对应章节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中介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比如画家委托画廊代为销售自己的作品、个人委托商贸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从国外购买商品。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比如房产中介合同、家政服务中介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808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对应章节中没有规定的,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虽然《合同法》(2020年12月31日失效)中已有相同规定,但就发包方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与承包方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31日废止,下称“原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列举了几种支持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但未提及任意解除权,而福建省、广东省等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发包方行使解除权时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要求,不支持发包方依据承揽合同中相关规定主张任意解除合同。 而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第8条的内容。故司法实践可能会出现倾向性的变化,值得进一步关注。 二、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即使拥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仍需行使,方可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民法典》就当事人应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未设置单独章节进行规定。就基本原则,在此列举主要相关条款。 1.就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63条) “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是为了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或缓冲时间,该期限的长短一般根据合同的类型性质、履行情况、目的标的、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律上已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已有约定,则不应短于该期限。比如:《民法典》第948条规定,当事人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2.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则上,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如通知载明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对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3条)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行使任意解除权。 另外,关于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但从避免争议、固定证据等角度考虑,仍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同时,需要注意在解除通知中,需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仅告知对方“拒绝付款”、“拒绝接收产品/服务”等。 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当事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未就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等,设置单独章节进行规定。故在此列举主要相关条款。 1.承揽合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787条) 2.货运合同:托运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货运合同,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829条) 3.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933条) 《民法典》生效前,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除赔偿直接损失以外,是否还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争议。 不少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仅对已履行合同的履行利益负赔偿责任。比如:在上海盘起贸易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当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委托方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故未支持受托方对预期利益的请求。((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在宁波鑫合利斯服饰有限公司、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仅支持了承揽人收取已向定作人交付部分的产品货值,需向定作人退还余款((2018)浙02民终1027号)。 但也有一些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人不仅限于直接损失,对未履行部分,亦应赔偿其履行利益的损失。比如:在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挪威NRSA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令,定作人除了赔偿承揽人因履行加工义务而产生的工作平台工装费、内部下料工费等直接损失外,还需赔偿合同履行后承揽人可获得的相应预期利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00036号);在爱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但以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委托方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但委托合同的解除,致使受托方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减少了本应获取的报酬。因此,在受托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托方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而已生效的《民法典》虽未就承揽合同等,做进一步的明确,但针对有偿委托合同,明确规定了,任意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说,既强调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属性,又强调了对于合同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保护。该委托合同条款的修改是否会影响其他类型合同中任意解除方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还有待进一步关注。 姓名:罗佳(朝阳致公13支部党员) 所属: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致公党北京市朝阳区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致公党北京市朝阳区委,侨海工作委员会委员 单位: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公司证券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