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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公党北京市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长阳法庭副庭长刘宁,致公党员、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总经理袁泽路反映: 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01年11月7日颁布的第15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15年6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规定,商品“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上述法规实施后,商业单位销售“特价”商品时如不能提供七日内日高于特价销售的销售凭证,则不能以打折形式进行促销。这对“奥特莱斯”行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制约和影响。 “奥特莱斯”在零售商业中专指由销售名牌过季、下架、断码商品的商店组成的购物中心,因此也被称为“品牌直销购物中心”,诞生于美国,是从专门处理工厂尾货的"工厂直销店"发展而来,目前已成为一个独立的零售业态。“奥特莱斯”2002年在中国出现以来,在全国各地逐渐兴盛,目前已达200多家。品牌和折扣是奥特莱斯行业最突出的特点。由于奥特莱斯行业的商品进货渠道较广泛,来自不同经营者,并非一次“促销活动”可以涵盖,所以大多无法提供《规定》所要求的“七日内”销售凭证,而商品只能以“吊牌价、奥莱价(现售价)”标注和解释。这使行业的价格优势无法体现,对企业的宣传和经营造成制约,同时,在顾客沟通中也会形成困惑,还为“职业打假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扰乱经营秩序。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实施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在一定时期内,为规范商业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经济在十六年中发展变化较大,个别条款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商业环境,对新兴的“奥特莱斯”行业发展造成制约。 为此,建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上述《规定》及其解释进行修改,针对“奥特莱斯”行业做出更加公平、合理的规范要求,以促进商业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